法律用語具有模糊性 可以判處死緩的邏輯解釋


法律用語具有模糊性 可以判處死緩的邏輯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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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通常具有一定模糊性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探尋模糊用語的規范含義,統一法律適用標準 。作為刑法常用語詞,“可以”具有一定模糊性 。刑法第48條第1款即是適例:“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闭_理解“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直接制約死刑制度的貫徹,對于正確辦理死刑案件,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具有重要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筆者主張,基于死刑適用政策角度的考量,本條款中“可以”判處死緩的規范含義更多地具有“應當”判處死緩的意思,理由如下:

首先,運用邏輯推理能夠推導出“可以”的規范含義是“應當” 。所謂“應當判處死刑”,就是只能判處死刑,而不允許判處無期徒刑以下刑罰 。根據執行方式不同,死刑分為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 。死刑緩期執行不是獨立刑種,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仍然屬于“死刑”這一概念的外延 。根據邏輯基本原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是非此即彼的不相容選言關系,本條款所表述的刑法規范在邏輯結構上是不相容選言命題推理 。其中,前提之一是,對于犯罪分子而言,如果“要么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么對其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是應當的,在規范邏輯上蘊涵:要么“應當”(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么“應當”判處死刑緩期執行 。前提之二是,對犯罪分子“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 。依據不相容選言命題推理規則,否定其一選言肢,必然肯定另一選言肢;因此,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應當”(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必然能夠邏輯地推導出“應當”判處死刑緩期執行 。
其次,運用反證法能夠證明該條款中的“可以”不能理解適用為“可以不” 。反證法是通過證明與被證明論題互相矛盾的命題不成立,以確定被證明論題成立的證明方法 。假設本條款中“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能夠理解適用為“可以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那么,要么對被告人在無期徒刑以下判處刑罰,要么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如果對被告人判處無期徒刑以下刑罰,這與對其“應當”判處死刑相互矛盾;如果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與對其“不是必須立即執行”自相矛盾;因此,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并非“可以不”對其判處死刑緩期執行 。在規范邏輯系統中,并非“可以不做某事”等值于“應當做某事”,因此,“應當”對其判處死刑緩期執行 。
再次,“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非向司法機關授予自由裁量權 。在規范邏輯對當關系中,“可以做某事”與“可以不做某事”是下反對關系,在規范系統中能夠同時成立 。例如,根據刑法第67條第1款,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從輕、不減輕處罰,并不違背該規定 。在自由裁量權意義上,當刑法規定行為主體“可以做某事”,行為主體也“可以不做某事” 。但在本條款中,刑法概念和刑法規范自身的邏輯結構,客觀決定著“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是指“應當”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非向司法機關授予自由裁量權 。
據此,邏輯推理和邏輯論證客觀表明,刑法第48條第1款中“可以”的規范含義是“應當” 。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應當”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這是邏輯解釋的必然結論 。盡管這一解釋結論違背“可以”的通常含義,但是,“某一刑法解釋結論即使有違刑法用語的通常含義,只要是促成刑法條文的內部和諧所必需的,就是妥當的” 。將本條款中的“可以”解釋為“應當”,雖然超出“可以”的通常含義,但是這種解釋結論卻能促成刑法規范自身的內部和諧,維護刑法穩定性,因而解釋結論是妥當的 。通過邏輯推演所得出的解釋結論具有客觀性,因此,把本條款中“可以”理解適用為“應當”也是客觀解釋的必然結論 。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人民法院工作年度報告》指出:“將統一死刑適用標準,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均依法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薄芭刑幩佬叹徠诙陥绦小敝八么朕o是確定性用語“均依法”,而不再是模糊性用語“可以” 。亦即,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只要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就應當確定地判處其死刑緩期執行 。
【法律用語具有模糊性 可以判處死緩的邏輯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對被告人是否應當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取決于兩個實質性的必要前提:一是被告人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二是被告人屬于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形 。但是,由于刑法并未明確“罪行極其嚴重”和“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含義,其內涵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司法人員的主觀判斷 。為了有效拘束自由裁量權,最大限度實現死刑案件量刑公正,司法機關和理論研究部門應當進一步探尋富有可操作性的死刑適用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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